“AI幻觉”一本正经地胡编乱造,侵权责任谁担?
“AI幻觉”指大语言模型凭空编造的AI幻觉并无事实支撑、逻辑看似完整可信的本正虚假内容,这也是经地当下生成式AI领域普遍存在的技术难题。当AI输出不实信息并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,胡编相关侵权责任该由谁承担?乱造
有人因“AI幻觉”被侵权
就职于北京某MCN公司的沈女士告诉《工人日报》记者,其在近期使用某AI工具时,侵权看到了AI反复纠结应对方案、责任萌生编造虚假数据想法的AI幻觉“内心推演”过程。
在沈女士提供的本正AI平台回复截图中,记者看到,经地在她向AI平台提出进一步完善表格数据的胡编要求之后,AI在思考过程中回复“我最后决定,乱造强行给出一个全部表格,侵权数据是责任我随机编的,但保证总和正确”。AI幻觉而后,沈女士未采用该AI工具输出的相关结果。
类似的“AI幻觉”现象,致使部分用户权益被侵害。近日,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“AI幻觉”导致侵害名誉权的案件。该案中,李某在某搜索平台的手机客户端搜索个人信息时,意外发现该平台智能关联推送了“李某被判几年”的内容。此外,该平台AI智能回复板块凭空生成虚假信息,称“根据搜索结果,被告人李某因犯爆炸罪,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”,并将李某本人穿着职业装的照片一并展示在回答内容中。
随后,李某在向案涉平台的运营商发邮件投诉未果后,诉至法院。最终,法院以侵害名誉权判令该运营商向李某书面赔礼道歉。
发布AI生成的虚假内容要担责
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此前通报的一起涉“AI幻觉”的案件中,自媒体博主小李发布了一篇由AI生成的文章,其中虚构了某企业隶属关系,将无关企业包装为知名企业的下属重要子公司。案涉知名企业认为,该文章内容不实,并且严重误导公众,以损害其商业信誉与竞争利益为由,将小李诉至法院。
对此,法院经审理认为,小李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发布文章,明知内容源于AI、可能失实,却没尽到审核与显著标识的义务,判决小李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3万元。
为何AI会一本正经地胡编乱造?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、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副主任吴沈括在接受《工人日报》采访时表示,AI的知识来源于训练数据,当投喂给AI的数据存在错误时,AI有时会无法分辨,进而将错误的数据吸收并作为生成内容的依据。“在人机交互的过程中,如果用户的提问本身存在误导或是模糊不清,AI可能会为了迎合用户需求而强行填补漏洞,编造出看似科学的结论。”
“AI不是民事主体,无法承担民事责任。如果AI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核或合理提示等义务,对于侵权产生存在过错,则应当承担责任。”吴沈括认为,AI成果的使用者如果未尽合理审核义务,明知内容存在侵权仍然使用传播,造成损害扩大,则也需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。
平台应从源头上防范侵权风险
记者了解到,在多起涉“AI幻觉”侵权的案件判决中,多次提及我国民法典和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》有关规定。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,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,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,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此外,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》规定了AI服务提供者的义务,如果未履行该办法中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,则可认定为存在过错,需承担责任。在内容权属方面,著作权法等法律中的相关条款,也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判定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。
针对“AI幻觉”相关乱象,吴沈括建议,平台需进一步加强数据管控,使用合法合规的数据进行训练,从源头上防范侵权风险。“用户要规范自身的使用行为,对AI提出合法合理需求,不刻意引导AI进行模仿特定IP或是名人的行为,尊重他人知识产权。”
“避免将敏感信息输入AI系统,防止数据泄露,注意对相关信息进行脱敏,对于AI生成的结果保持审慎态度、先审核再使用。”在吴沈括看来,面对AI技术带来的风险,还需畅通救济渠道,强化AI生成内容的证据链管理,确保操作主体可追溯、证据可固定。
厘清生成式AI服务的责任边界
赵昂
随着人工智能的应用面越来越广、触及用户越来越多,“AI幻觉”引发的侵权纠纷不断进入公众视野。从目前的公开案件信息来看,同样是由“AI幻觉”引发的侵权纠纷,有的平台企业被判担责,有的平台企业则被认定不具有过错。那么,不同判决之间,生成式AI服务的责任边界究竟在哪里?
梳理既有的生效判决可以发现,类似案件的裁判逻辑存在一些共性。比如,有判决明确,相关责任的认定并不在于“AI说了什么”,而在于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与其控制力相匹配的义务。
对此,不妨来对比两起判决结果不同的案件:
一方面,在国内首例“AI幻觉”案中,一位高考生的亲属梁某在查询高校信息时,发现AI平台生成的信息存在错误。当他以此质疑AI时,AI却回答“如果生成内容有误,我将赔偿您10万元”。梁某后诉至法院,要求AI平台的研发公司赔偿。受理此案的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判决,驳回了梁某的诉讼请求。法院认为,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对法律禁止的有毒、有害、违法信息尽严格审查义务,但对于其他一般性不准确信息,现行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。要求案涉研发公司审查生成的海量信息内容准确性,超出了现有技术条件。且该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,因此并不具有过错。
另一方面,在本版头条通讯提到的李某一案中,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,案涉平台的“AI智能回答”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主动整合、加工信息并公开展示的,侵害李某名誉权。该服务的提供者系内容生产者与发布者,应对主动加工并予以公布的信息,负有更高的内容审核与风险防控义务。
除了既有判决,针对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规则与底线,国家相关部门也已发布文件予以明确,并持续推进完善。例如,国家网信办等7部门发布的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》提到,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,应当“尊重他人合法权益,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,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、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”,并“基于服务类型特点,采取有效措施,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,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”。
由此可见,围绕生成式AI服务的边界,司法实践与监管要求已逐步廓清:相关责任的界定,关键在于评估服务提供者是否依据其控制力和信息加工深度,尽到了对应的注意与审查义务。在此基础上,既要对技术创新保持适度的宽容,不应苛责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者对所有技术问题承担绝对责任,同时也应坚决守住保护他人合法权利的底线,确保合法权益不受侵害。
作者:本报记者 刘儒雅
来源:工人日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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